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村镇振兴路××号。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审
被告:裘甲。
原审
被告:汪某某。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
原审
被告:裘乙。上诉人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裘某信用社)、原审被告裘甲、汪某某、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1)甬奉莼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27日,裘某信用社与裘甲、裘乙、董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裘甲可在150000元限额内向裘某信用社借款,由裘乙、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汪某某作为裘甲的妻子,向裘某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4月28日,裘甲向裘某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6日归还,月利率为9.2925‰,借款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裘甲未依约按季某某利息。裘某信用社以裘甲、汪某某未归还借款,裘乙、董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裘甲、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0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8502.64元,2010年12月20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9.2925‰计算至款清日止);2.裘乙、董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裘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裘甲对裘某信用社提出的借款事实包括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没有异议,但裘某信用社诉讼请求中的8502.64元利息计算不明确,要求裘某信用社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汪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讼争的150000元借款属于裘甲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某生活,要求驳回裘某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裘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裘某信用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其确实提供了担保,但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中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保证人应是法人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保证人,故裘乙作为保证人主体资格不符,保证合同无效,又因裘某信用社未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裘某信用社,裘乙既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董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裘乙答辩意见,并认为裘某信用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借款人收入情况、还款能力及借款用途,并告知保证人保证风险,且有意向保证人隐瞒借款人裘甲在裘某信用社另有借款的情况,故董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裘某信用社与借款人裘甲、保证人裘乙、董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裘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裘甲发放贷款后,裘甲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裘某信用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裘甲为家某生产所需向裘某信用社借款,汪某某作为裘甲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本案讼争借款系家某成员共同使用,故该借款理应认定为家某共同债务,裘甲、汪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某,可以作为保证人。裘乙、董某某主张保证合同因保证人主体资格不符而归于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董某某以裘某信用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借款人裘甲的收入状况、还款能力,监督借款用途及告知保证人保证风险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裘甲对裘某信用社主张的8502.64元利息提出异议问题,根据裘某信用社庭后提供的裘某信用社欠息清单,经审核,确认截至2010年12月20日,裘甲尚欠裘某信用社利息共计8502.64元,对此予以认可。故裘某信用社要求裘甲、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裘乙、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判决:
一、裘甲、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裘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502.64元(截至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925‰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裘乙、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05元,由裘甲、汪某某、裘乙、董某某共同负担。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裘甲不具备《贷款通则》规定贷款资格及能力,而且在本案贷款前裘甲已违规在贷款人处二次贷款,裘甲贷款用于归还高利贷赌债,裘某信用社未监督借款用途,使没有还款能力的借款人再次得到贷款,致使董某某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裘某信用社违规贷款,应认定担保无效,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裘某信用社答辩称:《贷款通则》是原则,但担保也应适用担保法,有相应资格、还款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作为担保人,裘甲以前也向裘某信用社贷款过,也是正常还本付息的,裘甲本案贷款时,确还有贷款没有归还,但董某某作担保时,没有向裘某信用社问过此事,裘某信用社对借款期限、金额都是对董某某讲清楚的,而且董某某当时的妻子也是裘甲的妹妹裘乙知道该事。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裘甲答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汪某某答辩称:汪某某没有用过本案借款,出具承诺书是转贷需要,没有还款能力。裘乙答辩称:裘甲贷款时,在裘某信用社已没有资金进出了。裘乙负债较多,也没有个人资产,该借款应由裘甲负责归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裘某信用社与借款人裘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裘乙、董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裘甲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裘某信用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董某某、裘乙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某以裘某信用社违规贷款给没有还款能力及贷款资格的借款人以及对所贷款项未予监督为由,认为其担保无效,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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