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64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水国,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市区站前里****。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姜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11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利息月利3%计算利息。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但被告仅支付2011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1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一再的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到原告姜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11年5月22日之前还清。利息月利3%计算利息。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特此借据借款人:张某某身份证:330881198410227553家某住址:江山市市区学府四区12幢502室联系电话:137570080832010年12月23日)一份,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支付至2011年5月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1年5月1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还本付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至2011年5月9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对被告支付的利息以原告自认为据。因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