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70号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4105-3),住所地:宁海县××童镇。
负责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胡乙。
被告:葛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到2010年1月15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09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0年1月15日应被告葛文某某请原告将该笔借款展期到2010年12月20日归还。2010年12月21日始,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7980元(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3‰算至本息还清止);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葛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葛某某,并且由被告葛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0年12月20日归还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葛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2.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其当庭陈述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合同中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葛某某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信用社律师代理费2700元;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欣荣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胡大利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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