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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881号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沙公寓小区6幢2单元301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2元及三星相机1部、佳能数码相机1部及佳能红圈镜头1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到杭州经济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51幢300号5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乙的租房内,窃得诺基亚N300+山寨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赃物诺基亚N300+山寨手机1部并已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甲、洪某乙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欧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物品;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赃物诺基亚N300+山寨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洪国利。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洪玉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