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已归还15000元,尚有1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边某某人民币叁万元,待货款汇入后归还”,证实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8月归还15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岳荣
审 判 员 冯尧土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