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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229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共有三子二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守达、三子王守灶,均已成家立业;二女均已嫁人。1991年3月,原告将其建造的三间二层楼房平分给三个儿子。分家时,三兄弟均认为原告年迈已无法劳动,便约定三兄弟每人每年负担稻谷200斤,每月负担30元给原告买菜及其他费用,并出具了分家书一份。但事与愿违,除被告外,其余两兄弟每年如数支付原告钱粮,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年来经常向村委会、村老协会反映,并要求村干部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20年赡养费(1991年3月-2011年3月)现金7200元、稻谷4000斤,按每斤1.3元计,共5200元,两项共计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分家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每年稻谷200斤,现金3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当时写分家书时,只有原、被告及王守达在场,王守灶在外地。当时也只是说随便写写,分家书的内容应该是王守达所书写,上面有写按期支付原告稻谷和现金,具体多少被告未仔细看。另外分家书上提到的三间房屋是被告在外面赚钱所建。原、被告关系不好已十几年。写完分书后,被告叫原告来家中吃饭,但原告一直没过来。现在两个弟弟条件比我好,我不同意按分家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钱粮,但被告可以来原告家中吃饭。被告王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当时分家书系书写在红纸上,并非原告提供的这份分家书,而且该分家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所书写,但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结合本院庭后调查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拟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有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家。1991年3月,由族叔执笔,原告王某甲与长子即被告王某乙、次子王秀达(曾用名王守达)等签订分家书一份,约定“房屋三间照次序居住”及“父亲口粮三兄弟负责每年稻谷各拨贰佰市斤,每月杂用各拨现金叁拾元正”等,被告和次子王守达在分家书上签字。嗣后,次子王守达、三子王守灶均按分家书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因与原告关系不睦,至今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独自一人居住,一直由次子王守达、三子王守灶赡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守灶虽未在分家书上签字,但是一直按照分家书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可从其民事行为推定其参与分家书的订立。该分家书依法成立,对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告于1991年至今却一直未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分家书约定的每月赡养费30元、每年稻谷200斤,每斤折价1.3元支付其二十年的赡养费,共计124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24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