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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481号

潘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25日,余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6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余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潘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请求判令:余某某归还潘某某借款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余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25日的借条是余某某出具的,但该16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160000元实质上是另一案件的借款人未支付给潘某某的利息,由余某某出面向潘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余某某向潘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潘某某要求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某某要求余某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余某某归还潘某某借款16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潘某某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余某某负担。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潘某某主张的160000元债权有几个疑点:(一)潘某某对涉案资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潘某某代理人在原审法院陈述称,该160000元系潘某某当天从银行取现后出借给余某某,但当余某某要求其提交银行取款凭证时,潘某某又改称160000元系向某某借了部分现金,另外又从银行取了部分资金组合成的。这种说法有违常理,说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并未出借。(二)出具借条当天,潘某某尚在向余某某催要欠款,如果余某某连前一次借款利息都未付清,潘某某怎会再次出借资金?既然潘某某出借的资金是向他人借得,那么其不可能再无偿出借给余某某;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潘某某关于资金来源的陈某某明某某疵,原审法院不但未查某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也未让潘某某对出借的资金来源重新陈述,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因余某某未提交未收到借款的证据,判决余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严重违法。(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规定,对数额较大的借款,应当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借贷是否真实发生,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某即草率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潘某某答辩称:

一、2010年3月25日,余某某因缺乏现金向潘某某借款160000元,当天潘某某将160000元交付给余某某,当时有证人黄某在场,这与潘某某提供的借条和原审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二、从余某某的所作所为可以看出,其是在拖延时间,以达到赖账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余某某、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某某是否已将讼争的160000元款项交付给余某某。虽然潘某某和余某某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已交付的说法不一致,但余某某对其系在证明人黄某家里向潘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二审中亦承认该笔款项是另案中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潘某某在二审中的陈述虽与原审中的陈某某不同之处,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本案借条的证明效力。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据此判决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余某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徐 栋

代理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