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西××公司应否与黄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及支付黄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西××公司应否支付黄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三、西××公司应否支付黄某某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四、西××公司应否支付黄某某2000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具体金额;
五、西××公司应否为黄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关于争议焦点一,西××公司应否与黄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及支付黄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与西××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由于上述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初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西××公司既不同意对上述证据在二审期间质证,也不认可该证明及证明上所加盖的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止。故黄某某诉请西××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其2010年7月至本案裁决生效之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但至合同期满之日,黄某某在西××公司连续工作的期间未满10年,其亦未举证证明在2008年1月1日后双方连续订立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黄某某诉请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上班及支付相关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关于要求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西××公司应否支付黄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某某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西××公司在黄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依法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西××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义务。故西××公司无须支付黄某某2009年11月l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28日终止,因此,西××公司亦无须支付黄某某2010年4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对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关于要求西××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西××公司应否支付黄某某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某某主张2008年7月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但未对加班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黄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西××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至11月工资计算表显示,西××公司以日工资42.86元作为计算黄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审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45.98元/天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经核算,判令西××公司支付黄某某2009年1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62.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西××公司主张过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且遭西××公司拒付,故原审对黄某某关于上述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关于要求西××公司支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西××公司应否支付黄某某2000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具体金额的问题。由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对未休年休假如何以工资形式补偿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原审对黄某某诉请2008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公司在黄某某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与其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无须承担劳动合同义务,原审对黄某某诉请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与黄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年休假待遇,黄某某累计工作时间未超过10年,应当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审核算黄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为8天(5+240÷365×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西××公司已支付黄某某上述期间的正常工资,因此,还应当按200%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判令西××公司支付黄某某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653.06元(3606.5÷21.75×8×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关于要求西××公司支付2000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西××公司应否为黄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用的缴交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对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关于要求西××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琚 虹
审判员 庄 新 元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聃(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