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小梅,女。委托代理人房美宛,男。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军,男。委托代理人彭昌珍,女。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上诉人房小梅、陈方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潘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13日0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明路由玉律社区往凤凰社区行驶至长明路长兴工业园路段时,三轮摩托车头左侧车箱与沿该路段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潘令驾驶的粤B62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部门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证明:因事故导致肇事车辆三轮车起火燃烧,经消防部门喷水扑灭后事故现场痕迹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当时双方哪一方驾驶员有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虚线行驶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入住深圳市公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后续加强营养。2010年10月22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个六级、二个九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更换牙齿、面部整容、取内固定等各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论。被告潘令系粤B620**号轻型自卸车的驾驶员,被告陈方军系该车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粤B620**号轻型自卸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潘令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审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为涉案事故导致肇事车辆三轮车起火燃烧,经消防部门喷水扑灭后事故现场痕迹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当时双方哪一方驾驶员有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虚线行驶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对此认定提出异议,但双方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法院推定原告与被告潘令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潘令双方驾驶的交通工具均为机动车,因此法院认定由被告潘令承担50%,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方军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潘令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0月21日,共计101天,原告在凤凰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批发经营,故原告误工损失为8924元(31810元÷12月÷30天×101天);3、护理费11300元【50元/天×(68×2+90)天×1人);4、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凤凰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批发经营且有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315840.82元(29244.52元/年×20年×54%);6、精神损害赔偿54000元(100000元×54%);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被告潘令、陈方军虽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法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以及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计算到原告70岁,左安装普通前臂肌电手七次,牙齿缺损镶补每9年更换一次,共三次,后续治疗费计为157500元(18000×7次+6000×3次+5500+8000);9、医疗费,经法院核实医疗票据,总数为105560.36元;10、医疗辅助材料费,没有医嘱,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35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燃烧损毁,结合本案案情,该三轮车的损失酌定为2000元,蔬菜的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6875.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54060.36元由被告潘令承担50%即127030.18元,扣除被告潘令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潘令应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24030.18元。扣除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金额291814.82元由被告潘令承担50%即145907.41元。综上,确认原告应得赔偿款391937.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被告潘令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69937.59元,被告陈方军对潘令承担份额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房小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391937.59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小梅122000元;
三、被告潘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小梅269937.59元,被告陈方军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原告房小梅承担12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42元,被告潘令和陈方军共同负担23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房小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每4年需更换一次肌电手,上诉人在受伤时即44周岁,需安装第一次肌电手,然后在48、52、56、60、64、68、72周岁时均需更换,总计需要安装肌电手8次,故安装肌电手的后续医疗费应为144000元=18000元×8次。原审判决认定此项后续治疗费为126000元,是错误的。
二、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每8-10年需镶补牙齿一次,按照每8年更换一次计算,上诉人需要镶补牙齿5次(44、52、60、68、76周岁),后续医疗费应为30000元=6000元/次×5次;按照每9年更换一次计算,上诉人需要镶补牙齿4次(44、53、62、71周岁),后续医疗费应为24000元=6000元/次×4次。原审判决认定此项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金额上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陈方军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清。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1、被上诉人房小梅驾驶的是"三无"摩托车(无驾驶证、无公安机关登记和无临时号牌),其本人没有掌握驾驶技术,没有学习基本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2、被上诉人房小梅越过中心黄线借道,撞上已避让至路肩的货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当时的情况是:被上诉人房小梅想超过前面行驶的电动车,于是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行驶,发现对面有货车驶来却不知道刹车,虽然上诉人已立即刹车减速并向右避让至路肩,但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仍冲向路肩撞向上诉人的货车,摩托车被反弹至转向。现场拍摄的相片清楚留下了上诉人刹车、右转向的车痕,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也清楚地证明上述情况。3、交警未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为违法行为,保险部门正准备向深圳市交管局和司法局举报。
二、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1、被上诉人房小梅未经公明医院批准擅自转院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两者同属二级医院,因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应不予确定;2、国家规定鉴定费用的最高标准是500-600元,被上诉人实际只缴纳了1000元;3、财产损失酌定过高。
三、被上诉人潘令是上诉人陈方军雇请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潘令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房小梅的上诉,上诉人陈方军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或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针对上诉人陈方军的上诉,上诉人房小梅答辩称:
一、原审被告潘令存在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上诉人陈方军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二、因公明医院治疗设备、技术落后,在经过该医院同意后,上诉人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此,上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为合理医疗费用。
三、被上诉人潘令作为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潘令及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接受调查。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房小梅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行驶牌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应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事故导致肇事车辆三轮车起火燃烧,经消防部门喷水扑灭后事故现场痕迹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当时双方哪一方驾驶员有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虚线行驶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此情形下,一般应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但因房小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行驶牌照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房小梅对其所受损害承担60%的责任,潘令承担40%的责任。陈方军主张潘令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潘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潘令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潘令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陈方军对潘令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70岁为限进行计算,认定房小梅左前臂安装普通前臂肌电手7次,牙齿缺损镶补3次,合计后续医疗费为157500元,并无不当,房小梅70岁以后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房小梅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陈方军主张房小梅擅自转院,其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不应支持、以及房小梅仅支付1000元鉴定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时房小梅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燃烧损毁,车上载有蔬菜,原审据此酌定财产损失2500元并不不当,本院对陈方军有关酌定数额偏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房小梅损失为666875.18元正确,应予确认。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263060.3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253060.36元由潘令承担40%,原审判决以254060.36元为计算基数,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潘令应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1624.14元(254060.36元×4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98624.14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以外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部分291814.82元由潘令承担40%,即116725.93元。房小梅应得赔偿款337350.0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122000元,潘令应支付215350.07元,陈方军对潘令承担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房小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37350.07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潘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房小梅215350.07元,上诉人陈方军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房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陈方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上诉人房小梅承担1699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42元,上诉人陈方军和被上诉人潘令共同承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房小梅承担1333元,上诉人陈方军承担36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云西
代理
审判员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