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庄某某。被告王某。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孙露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陆明龙、
人民陪审员吴燕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至5月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元,除28000元之外均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被告现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17日、3月28日、4月14日先后向原告庄某某借款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但均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期限。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露
审 判 员 陆明龙
人民陪审员 吴燕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