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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告方与方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告方,方栋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地:余姚市保庆路122-125

诉讼代表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沈菊军。

被告:方栋春,丈亭镇胡界村柳家6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8112033856。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与被告方栋春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军、被告方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原告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余姚市支行于2009年9月2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栋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28111005031677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止,并对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借款后从2011年4月14日起的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未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六二五计算的借款罚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栋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520.78元,支付利息99.62元.罚息879.68元,合计18500.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活期明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

被告方栋春答辩称:借款属实,因借款是三方联保借款,另一联保人方祖春因联保未还借款,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处理。被告认为联保借款应一同处理,原告处理完毕后被告会归还借款。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伟锋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债务人(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尽管被告抗辩本借款系联保借款,应由联保人共同处理,但原告未主张对其他联保人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妥。被告方伟锋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栋春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17520.78元,支付利息99.62元.罚息879.68元,合计500.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及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点六二五计算借款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方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惠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