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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021号

万杰奇与杭州韩图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杰奇;杭州韩图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021号

原告:万杰奇。

被告:杭州韩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兰华。

原告万杰奇为与被告杭州韩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万杰奇起诉称,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2月24日,万杰奇与韩图公司发生服装加工交易。由于韩图公司一直拖欠服装加工款不付,万杰奇不得不请求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韩图公司同意在2011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欠万杰奇服装加工款项19000元(按70%支付),但之后仅支付5000元,尚有8300元服装加工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韩图公司支付所欠服装加工款83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万杰奇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调纪要、委托书、清单确认件各一份及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韩图公司尚欠万杰奇加工费8300元的事实;2.服装制作加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万杰奇与韩图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关系的事实;3.入库单原件13份,用以证明万杰奇依约交付加工物的事实。被告韩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万杰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万杰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24日,万杰奇为韩图公司提供服装加工业务。因双方就加工费的支付产生纠纷,2010年12月31日,双方以及其他加工户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的主持协调下达成协调纪要一份,协调纪要载明韩图公司同意将每家加工户加工费按原总加工费价格的70%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前结清,万杰奇也表示同意。2011年5月30日,调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协调纪要出具的过程以及韩图公司拖欠万杰奇加工费19000元,双方达成纪要按70%进行支付。万杰奇确认之后韩图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元,尚欠8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万杰奇与韩图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万杰奇完成了加工工作,韩图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万杰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韩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杰奇加工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韩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