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广,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2007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8年2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5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广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曹璐、被告人刘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志广在山东省德州市一加气站发现了寻找范玲玲的寻人启事,便心生诈骗念头,遂找到万金昌(另案处理),二人合谋后,于2011年3月17日上午由刘志广提供手机卡、万金昌提供银行账号通过发送虚假信息的形式,向失踪者家属范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后诈骗未遂。被告人刘志广于2011年5月4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志广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手机截图、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广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广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未遂,可比着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合并执行刑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志广所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刘志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犯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华
审判员 乜风凯
审判员 霍文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