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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563号

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今×与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告: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年曼”牌卡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2××××11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np3310fd19j的卡车10台,金额为325万元,签订合同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金,提车时付到总货款的40%,余款分期付清,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同日,双方又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购车余款195万元分24期付清,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将挂靠在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5台曼卡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5日共提车10台。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车款共1498050.38元,余款已严重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776266.2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3151.95元,(利息已按月利率5‰从2010年5月21日算至2011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989418.19元;3.判令被告在付清购车款及利息前10台曼卡车(牌号为:渝b×××××、渝b×××××、渝b×××××、渝b×××××、渝b×××××、贵c×××××、贵c×××××、贵c×××××、贵c×××××、贵c×××××)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车的情况;2.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余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及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情况;3.发货单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提走合同标的物的情况;4.汇款单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498050.38元购车款的情况。

被告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车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3151.95元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约定,原告必须提供的是“斯太尔”桥,但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改为“安某”桥,造成被告的损失,并且由于二者之间的差别使得被告在实际使用车辆过程中产生了安全事故,而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依照合同更换桥,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甚至解除合同;2.原告在被告付清购车款及利息前保留对10台曼卡车的所有权,也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的。因为双方虽签订了所有权保留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实际真正去车管所登记保留而是同意由被告办理了行驶证,根据车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本意规定来看,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所有权保留约定。因此该所有权保留是不成立的。并且被告自购买10台车辆之后,已经办理了上牌手续和安装了车厢(原先购买时只有底盘),价值已经超过了购买时的每辆车32.5万而变成了47万元,因此原告提出的所有权保留的范围不包括增加的14.5万元;3.如法院认可所有权保留合同,被告希望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因为现在被告方的资金链已经断裂实在无法偿还剩余货款,希望可以由原告收回10台车辆,然后就整个货款进行结算。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青年曼”卡车技术协议、关于遵义青年曼事故车现场鉴定情况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况。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青年曼”卡车技术协议、关于遵义青年曼事故车现场鉴定情况报告各一份,原告认为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技术协议无异议,对鉴定情况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机构盖过公章,也没有权威的人签过字,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对此不予以认可。汽车的鉴定需要权威机构进行,这份鉴定情况报告不具有这一特点,也没有说明“斯太尔”桥与“安某”桥的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年曼”牌卡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np3310fd19j的卡车10台,金额为325万元,签订合同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提车时付到总货款的40%,余款分期付清,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同日,双方又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购车余款195万元分24期付清,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将挂靠在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5台曼卡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共提车10台,且已对10台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车款共1498050.38元,余款已严重逾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10台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及时对车辆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所交付车辆合格。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要求在被告付清购车款及利息前保留对10台曼卡车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车辆的添加物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车款1776266.24元,并支付利息213151.95元(利息按月利率5‰从2010年5月21日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清购车款及利息前享有对10台曼卡车(牌号为:渝b×××××、渝b×××××、渝b×××××、渝b×××××、渝b×××××、贵c×××××、贵c×××××、贵c×××××、贵c×××××、贵c×××××)的所有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2元,由被告贵州××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轶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