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779-1号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某甲名下桂A×××××轿车,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朱某甲名下桂A×××××轿车(查封价值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文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覃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