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溜门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华港置业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际,欲窃取办公桌边地上皮包内钱物,内有人民币29925元。后由于被刚好回到办公室的被害人徐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蔡某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着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依法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蔡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