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告:赤峰北方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山区××桥西××站。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赤峰北方运输××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北方运输××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41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年"牌大客车两台,金额为338万元,签订合同后买受人即支付20万元预付金,提车时再付51.8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两份,约定购车款由338万元降为286万元,余款214.2万元由被告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分18期支付,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还款,逾期两期,原告有权宣布欠款全部到齐,并就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全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提车2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款合计131.3万元,余款已逾期。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447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7074.02元(利息按月利率7.56‰从2009年6月2日算至2011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704074.02元;3.牌号为蒙d×××××、蒙d×××××的两台汽车所有权在被告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属于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车的情况;2.补充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余款的支付方式做了约定的情况;3.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提走合同标的物的情况;4.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七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1.3万元的车款;5.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起诉之后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车款的情况。被告赤峰北方运输××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年”牌大客车两台,金额为338万元,签订合同后买受人即支付20万元预付金,提车前再付51.8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两份,约定购车款由338万元降为286万元,余款214.2万元由被告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分18期支付,如被告逾期还款两期,则原告有权宣布欠款全部到期,并就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全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提车2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车款合计131.3万元,余款已逾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另,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要求在被告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保留对牌号为蒙d×××××、蒙d×××××两台汽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北方运输××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车款1447000元,并支付利息257074.02元(利息按月利率7.56‰从2009年6月2日算至2011年5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息合计1704074.02元;
二、原告金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赤峰北方运输××责任公司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前享有对牌号为蒙d×××××、蒙d×××××的两台汽车的所有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8元,由被告赤峰北方运输××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轶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