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685号
原告:熊仁荣。
委托代理人:金忆新。
委托代理人:王秋永。
被告:刘军。
被告:刘培训。
被告:林杏梅。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陶旭东。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虞琦芬。
原告熊仁荣为与被告刘军、刘培训、林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仁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刘培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旭东(兼被告刘军、林杏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仁荣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2.5分。原告以朋友借款和银行取款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6000元(按月息2分计),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军、刘培训、林杏梅共同答辩称:1、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被告刘军在2010年9月29日确实有借款,但被告刘军是向梁思清借款,因梁思清无钱,所以介绍认识姜利兵,向其借款10万元,钱交付后,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据,当时借据上的贷方是空白的。2011年1月,被告刘培训将10万元归还给姜利兵,姜利兵将借据的彩色复印件给了被告刘培训,并在上面确认收到被告刘军的还款,被告刘培训以为是原件。后姜利兵又以该借据向被告刘军索要7、8万元时,被告刘培训才知道原件还在姜利兵手上。三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其借款,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彩色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9日,三被告向姜利兵借款10万元,该款已经在2011年1月21日归还给姜利兵,其在收到还款后,在归还三被告的借据上签字认可收到还款10万元。但事后三被告发现该归还的借据实为彩色复印件,而未写贷方的借据原件还款后仍在姜利兵手上。同时借款介绍人梁思清在该借据上写明并证实当时10万元是向姜利兵所借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刘培训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未向原告借钱,而是向姜利兵借的款,且是姜利兵让原告在该借据上填写原告的名字。3、被告刘培训与实际出借人姜利兵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培训将10万元归还以后,姜利兵将借据的彩色复印件给了被告刘培训,借据原件仍在姜利兵手上,姜利兵将该原件交给原告,由原告填上姓名,再起诉三被告的事实,且电话中姜利兵承认借给三被告的10万元中,其中5万元是由姜利兵向原告所借,然后姜利兵再将10万元借给三被告的事实。4、被告刘培训与借款介绍人梁思清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培训还清借款后,姜利兵将借据彩色复印件还给被告刘培训,原件仍在姜利兵手上,且姜利兵也曾让梁思清用该借据原件填上梁思清的名字向被告再次主张10万元借款但被梁思清拒绝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姜利兵借的款,且被告刘培训已于2011年1月21日向姜利兵还清了借款。
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原件,且有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出借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至于出借方是否是原告,即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成立,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再作认定。2、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姜利兵在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彩色复印件)上书写“收到被告刘军还款10万元”的事实,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要三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取得系非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借给三被告的款项中其中5万元是原告的,另外5万元是姜利兵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取得系非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姜利兵从银行里取款5万元,姜利兵向原告借了5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被告林杏梅的事实。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姜利兵将其事先打印好的借据出示,要求三被告在其上签字。该借据上写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借款现金10万元,每月利息2.5分,于2010年10月29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据贷方人一栏里当时系空白,三被告在借方人处签名,被告刘军、林杏梅捺有手印。当天,由姜利兵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林杏梅。之后,姜利兵对该借据进行了彩色复印。2010年10月,姜利兵将该借据原件交给了原告熊仁荣,原告才在该借据上贷方人一栏里签上了原告的名字,并捺有手印。现原告以三被告向其借款且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素不相识,其也没有交给三被告10万元,而是案外人姜利兵向其借了12万元,其中2万元已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尚余10万元未归还。再查明,被告刘军还给案外人姜利兵10万元。2011年1月21日,姜利兵在其事先准备好的该借据彩色复印件上写明:“收到刘军还款10万元”,并将该借据彩色复印件交还三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据原件,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没有将借据上的10万元交付于三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姜利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自行或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仁荣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