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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779号

戴世芳与孙启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戴世芳;孙启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戴世芳。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孙启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金唐大厦**。代表人秦永东。委托代理人韦巍巍。

原告戴世芳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启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巧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东、被告孙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世芳诉称:2010年4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启荣驾驶苏F×××**轿车经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与328国道高架桥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遇有原告戴世芳骑电动自行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启荣所驾轿车右前角与原告戴世芳所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戴世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荣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世芳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启荣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8163.82元(已减去被告孙启荣在事故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

被告孙启荣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期限、计算标准等均无异议。但我多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得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孙启荣驾驶苏F×××**轿车经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与328国道高架桥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遇有原告戴世芳骑电动自行车亦经上述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启荣所驾轿车右前角与原告戴世芳所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戴世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荣驾驶机动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世芳骑电动自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戴世芳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2010-4-48:45外伤后头痛右小腿疼痛一小时。一小时前被汽车撞伤……。PE:神清,左面部挫伤,双瞳光敏……右小腿上段疼痛明显。R:CT、X片诊断头皮挫裂伤。配药后,医嘱:视情况随诊。4月6日,原告戴世芳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2010-4-618:10诉仍头痛,右膝肿痛。进行MR检查,印象: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I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配药后,医嘱:随诊。4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2010-4-8右膝跌伤后6天,伤后在本院急诊,已用外固定并在家休养。X片+MRI: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R:继续外固定并配药。4月9日门诊,病历记载:2010-04-09病史同上。诉有右膝、右踝叫痛、不适。PE:右膝、右踝叫痛、压痛,外固定支架在位。R:1、右踝正侧位片;2、随诊,骨科门诊复诊;3、休息壹月,陪护壹人等。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4月10日门诊,病历记载:2010-04-10仍感右膝肿痛不适。适当配药。医嘱:骨科随诊,门诊随诊。经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戴世芳右膝肿痛、右关节不能活动,即与被告孙启荣协商治疗机构,经协商,双方同意原告戴世芳前往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进行治疗。4月19日,原告戴世芳前往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挫伤;2、后交叉韧带损伤有积液。入院后,给予搞炎、活血化瘀等对症处理,一周后局部肿痛开始好转,继续巩固治疗,后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挫伤;2、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中药外敷固定;2、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休息;4、门诊随诊。原告戴世芳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896元(其中药费2350元、检查费10元、治疗费146元、外敷材料费146元、住院费180元)。4月29日,原告戴世芳继续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配药,医嘱随诊。5月11日门诊,配药;医嘱休息壹月,陪护壹人。5月18日门诊,进行CT、MRI检查,印象: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I度损伤右侧后交叉韧带损伤(轻度)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适当配药。5月21日门诊,适当配药。6月11日门诊,适当配药;医嘱医嘱休息壹月,陪护壹人。7月9日门诊,因咯血、右肢仍疼痛,进行肺片检查无异常后,适当配药;医嘱医嘱休息壹月。7月12日门诊,病史同上,右膝外伤后疼痛3个月余;查:右膝肿胀,压痛明显。原告戴世芳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先后进行上述门诊,共花去医疗费7880.78元。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城南中队委托,对原告戴世芳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世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壹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戴世芳花去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戴世芳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张维根婚生二子,长子张本军,次子张本荣。2005年6月30日,经公亲族长、村干部参加,父母子女订立分居协议如下:

一、现有住房两处,一处是老住房七间(瓦房)归长子张本军(包括屋内所有财产)其父亲张维根随长子共同生活,直到百老归天。

二、另一处住房位于如城镇丹桂园6幢303室,该住房归次子张本荣(包括屋内所有财产),母亲戴世芳随次子共同生活,直至百老归天。

三、以上协议一式伍分,父、母、长子、次子各一份,村民会留存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人戴世芳、张维根、张本军、张本荣,在场人戴世俊、戴世云,执笔人邱正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由如皋市袁桥镇八角井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原告戴世芳自次子张本荣与章小燕于2005年1月28日结婚后不久,即与次子在如皋市如城镇丹桂园6幢303室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孙启荣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孙启荣已先后给付原告戴世芳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戴世芳与被告孙启荣另行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孙启荣赔偿原告戴世芳在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所花医疗费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原告戴世芳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4604元,因被告孙启荣在事故后已给付原告戴世芳人民币10000元,原告戴世芳尚应返还被告孙启荣人民币5396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戴世芳放度对被告孙启荣的其他诉请求。

三、本起交通事故经本次处理终结,原告戴世芳、被告孙启荣今后无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苏F×××**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孙启荣的驾驶证复印件;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原告次子张本荣在如城镇购买如皋市如城镇丹桂园6幢303室商品房的抵押贷款手续,原告次子张本荣与章小燕的结婚证复印件,分居协议书,如皋市袁桥镇八角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章某、闫某、沙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执业许可证摘抄件,梅友余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个体医务人员开业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与梅友余的调查笔录;被告孙启荣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世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的赔偿,但各个项目及其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关在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的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与被告孙启荣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主张的在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7880.78元,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主张的营养费360元(6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计算标准也恰当;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为期限依据,标准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也较适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0.10),计算期限、计算方式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十级伤残为依据,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5年上半年起随次子张本荣长期在如城镇共同居住生活,按视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恰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视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等情况,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只提供交通费票据306元,本院将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发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的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也不符情理,本院均难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戴世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孙启荣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7880.7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428.78元。

被告孙启荣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戴世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孙启荣另行达成调解协议之外的损失61428.78元均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世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7880.7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428.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戴世芳负担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戴世芳已代垫,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戴世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

审判员  沈巧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