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吴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付原告收执。在款项出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宽限期满之前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是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青
代理
审判员 黄觉晓
人民陪审员 曾国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筱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