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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388号

陈某某与马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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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至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马科华某某就职于上海邦丝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在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被告马某某从事信用卡的销售。期间,被告马某某因公司内部承包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时未出具书面手续。2009年5月15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上述借款在2009年6月15日前全额归还。事后该被告因故离开公司,但该借款至今一直未予归还。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家某生产、经营所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冯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冯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至今未予归还。两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申请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虽然主张要求被告冯某对被告马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以资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等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荧

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

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群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