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602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三年,每年12月归还10万元,分三年还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30万元原告已以现金交付。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不管是借期3年还是每年12月归还10万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理,保证期间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计算也未超过6个月,被告吴某某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130元(已计利息按归还时间、按月利率6.3‰从借款到期的次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另行计某),共计3321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年12月份归还10万元,由被告吴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三年,每年12月份归还壹拾万元整,分三年还清”。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2011年6月15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就计息利率作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事先未就保证方式作约定,其所作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341.71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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