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
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浙g×××××海马汽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18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擅自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基本报废,现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牌照为浙g×××××海马汽车一辆。2、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7月21日,其余租金以2011年7月22日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黄某某未有辩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目前,本案争议的浙g×××××车辆,并非为被告黄某某占有,而是被义乌市交警队依法扣押,且已基本报废。故被告无法将符合约定的车辆返还原告,属于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按每日180元从2011年4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