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胡百林,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蔡葵阳,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胡百林为与被告蔡葵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百林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因购买材料缺资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古窑分理处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不久就停产经营,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又下落不明,贷款人按约于2011年7月12日提前收贷,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向贷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029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替其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9元,合计201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百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2.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转账借方传票一份及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掌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9元的事实。被告蔡葵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为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请,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蔡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百林担保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计2157.50元,由被告蔡葵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顾保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