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72号原告裘学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费敏儿。委托代理人沈建农。
原告裘学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学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费敏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杭西公行决字(2011)第9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第991号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27日10时58分,西溪派出所接报警前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处理一起治安纠纷,民警彭士平带领协警闵涛前往处理,经现场了解,裘学明因无证驾驶汽车被扣十年,现在法院闹事称要见立案庭的领导,并且在大厅吵闹。民警彭士平对裘学明进行劝说,该人不听劝说,在强行带离过程中裘学明将彭士平的左手手指咬伤,裘学明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二款,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第991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杭西公行决字(2011)第9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及送达情况。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及其家属。3、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拘留执行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审批手续。5、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6、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情况。7、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8、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案件的陈述。9、彭士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彭士平对案件的陈述。10、闵涛、朱金荣、黄国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11、接警单。证明案件来源。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明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情况。13、验伤通知书、病历复印件、照片。证明民警彭士平的伤势情况。14、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证明本案当事人、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5、《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991号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作出第991号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修改5次,达2个半小时以上,事实和理由不相符,笔录上有5个人的签名,4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不让原告签名,也不让请律师。第991号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在原告拘留期间,其三哥因未得到及时救护而死亡,与被告有关联。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91号处罚决定,被告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5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后撤回申请。2、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杭州市拘留所证明。证明原告已被执行拘留的事实。4、杭州市拘留所人员权利告知书。证明拘留所的规则。5、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三哥在其拘留期间死亡。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上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厅内,因无证驾驶汽车被扣十年的事情而情绪激动、要见省高院领导、吵闹等,西溪派出所民警彭士平对原告进行劝说,该人不听劝说,在强行带离过程中原告将彭士平的左手手指咬伤,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西湖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接到西溪派出所的报案后,于2011年5月27日12时30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传唤询问,随后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拒绝签名;被告还对报案民警彭士平、协警闵涛、证人朱金荣和黄国良开展调查工作,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原告制作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相应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原告仍拒绝签字。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5月28日,民警将拘留通知以邮寄方式送达其家属。被告作出的第99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991号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这是本案的争议。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对报案人有异议,应是高院的工作人员报案。证据6、7,其没有看见过,到了拘留所也不知道要拘留几天,这些都可以从监控录像看出来。证据8,笔录一共修改了5次,是不完整的。证据9,彭士平的询问笔录,其中说其于11点10分左右接到110指令,时间不对,报案人就是原告,报案了两次。笔录上没有说清楚,彭某并没有劝说原告,而是有六个人拉原告,在拉的过程中,因为原告在说话,刚好他的手从嘴巴边上擦过,拉伤了。证据10,闵涛的笔录,他说血流出来,是不真实的。朱金荣和黄国良的笔录里说他们劝原告出去,这不是事实,是拉原告出去。证据11,接警单,是原告报警的。证据12,没有给原告看过,对上面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吵闹是有理由的。原告是到拘留所后才知道要拘留7天。证据13,彭士平不是被原告咬伤的,而是从嘴巴边上擦过拉伤的。证据14,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一4,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第99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拘留所的规则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4、5,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6、7、8,记载原告拒绝签名,有办案民警两名和见证人两名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拒绝签名之规定,具有合法性。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7日10点58分许,杭州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电话报警,随后,被告所属西溪派出所民警彭士平带协警闵涛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大厅内,向原告表明身份,经现场了解,原告在大厅内吵闹,要求见立案庭领导。原告认为其吵闹是有理由的,因为其要求见立案庭领导讲清楚其被扣驾驶证案件而工作人员不让其见。彭士平对原告劝说无果,在将原告强行带离的过程中,原告咬伤彭士平的左手手指。12时,被告所属治安一大队接彭士平电话报案,随即受理该案进行调查。被告的办案民警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对当事民警彭士平、证人闵涛、朱金荣、黄国良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彭士平于同日至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左手咬伤。被告根据调查,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被告作出第991号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于6月7日撤回申请,行政复议终止。此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作出第991号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第991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对原告、当事民警彭士平、协警闵涛以及另两名证人朱金荣、黄国良的询问笔录以及彭士平的门诊病历、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咬伤彭士平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民警彭士平在接到报警后至事发现场依法执行职务,制止原告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大厅内吵闹,在强行带离过程中,原告咬伤民警彭士平的手指,原告的行为属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第991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同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第991号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对原告提出的几点主要异议:(1)民警彭士平的伤口不是其咬伤,而是在拉原告的过程中,手刚好擦过原告的牙齿所造成,该说法既与民警彭士平、协警闵涛、两名证人的说法以及医院的诊断结论矛盾,也与生活常识不符,只是擦过牙齿一般不会造成本案民警手上的伤口。(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修改多次是应原告要求进行,并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3)原告称被告不让其在传唤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以及第991号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上述文件均有两名民警及两名见证人的签名,载明原告拒绝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本院已在认证中阐明。(4)原告认为彭士平的询问笔录中说其于11点10分左右接到110指令,该时间不对。根据接警单的记载,2011年5月27日10点58分,杭州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电话报警,民警彭士平的派单接收时间约为11:06分,彭士平的该陈述与事实相符。综上,被告作出的第99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裘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裘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呈虹
代理
审判员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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