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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荣崖民初字第395号

董久明与李卫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久明;李卫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荣崖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董久明。委托代理人董昭芹。被告李卫冬。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霞。委托代理人周文胜。委托代理人邹勇。

原告董久明与被告李卫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昭芹、被告李卫东、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胜、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卫东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山路由南北行,行至南耩加油站公路处,与原告跨行由路西向东通过公路自行摔倒后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正在扶车的原告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7358.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东推车离开现场,于当日23时许被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08年7月1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东于肇事后推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又第二次住院取钢板花费36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3900元,护理费3669元,误工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7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被告李卫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的伤残鉴定明显错误,故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从业合格证书,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卫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与原告已有约定,其自愿放弃医药费的请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卫东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山路由南北行,行至南耩加油站西公路处,与原告跨行由路西向东通过公路自行摔倒后鲁K×××**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原告当日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15582.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卫东推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卫东于肇事后推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3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358.89元,误工费39600元,伤残赔偿金11282元,护理费2969元,住院伙食补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未取出,据此不属于医疗终结,上述委托事项不能进行。该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做出判决,该判决仅对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做出了裁决。2010年4月16日原告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将右下肢内固定取出,住院14天,花医药费39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永诚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董久明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董久明两次住院期间(共34天)需1人护理。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基本认知、基本事实的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有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依据,故本院未支持该申请。被告永诚公司又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解释鉴定结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孙丰铄出庭做了解释,但被告永诚公司仍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夫妻自2002年至今在荣成市新庄南区26号楼6单元5楼东居住。其为支持误工费主张向法庭提交“永海防水工程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5月在该工程队从事防水工程,职称为大工,每天工资100元,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7月20日因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但原告未有提供完税凭证及出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董昭芹护理,董昭芹系非农户口。原告向法庭提供“永海防水工程队”证明一份,证明董昭芹在该队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2008年6月14日至8月15日请假2个月,工资停发,但未提供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原告与李卫东均声明自愿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医药费的主张。另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另外,该起交通事故在(2009)荣崖民初字第414号案件中对第一次住院药费等已做出了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所伤因两次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的20%,第二次造成80%,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卫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做出的判决书虽已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做出裁判,但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公司应对第二次碰撞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之伤情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永诚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符合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且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到庭做出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误工损失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在“永海防水工程队”工作及收入证明,但其未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其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董昭芹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供在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以确定10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卫东赔偿医药费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请,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827元[(19946×20)×0.2×0.8]。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5957元(19946×0.8)。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486元(19946÷365×34×0.8)。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22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夕川

代理

审判员  王德乾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