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宁波华缘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6166-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注册号:330206253507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茅洋山路***号。代表人:顾伟民,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华缘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华缘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华缘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BMC模塑料产品,截止2010年10月2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4318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发货36873元,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3824.9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824.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补充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缘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824.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