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48号
原告:柳喜凤,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告:赖光亮,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原告柳喜凤为与被告赖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柳喜凤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原告柳喜凤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柳喜凤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4月2日,借款人赖光亮。被告赖光亮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光亮归还原告柳喜凤借款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光亮负担。款由原告柳喜凤垫付,被告赖光亮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锡茂
代理
审判员 姜海波
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