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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63号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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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63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人:王兵,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

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