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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初字第36号

李某与张某、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相军(又名张现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福荣,女,汉族,系被告张某母亲。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常上书,该校校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军、张玉玲、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相军、张福荣、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的校长常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的学生。2009年11月11日18:50至19:00之间,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被被告张某打伤,在原告被打过程中,学校教师未能及时制止,原告被打伤后,学校也未对原告伤情采取积极的救治,也未合理解决。经诊断,原告头部肿胀、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原告因经济困难,未能住院治疗,只能在家医治,花去部分医疗费用。自原告被打伤后,精神时时处于一种惊慌恐惧之中,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学习、生活。被告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没有履行自己必要的管理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1.57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李某因班级少钱,诬告被告张某,被告找原告理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小伤情,事情因原告引起,后果应自己负责。原告诬告被告张某,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辍学在家,被告心理受到严重创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补课费等共计3100元。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系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学生。2009年11月11日晚自习前,被告张某在学校将原告李某打伤,经安阳市地区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及面部外伤。原告先后到安化集团职工医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29.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地区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照片4张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将原告李某打伤,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作为学生的管理方,有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负责学生的人身安全,两名学习在学校发生打架,虽然事发突然,学校来不及制止,却也说明学校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一定的疏忽,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29.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张某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共计2229.6元,由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200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赔偿22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相军、张福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2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龙安区第二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22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相军、张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杨如意

代理

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尚庆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