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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292号

刘素根与张立华、刘越全、刘冬、周卉、刘越强、XX、刘涛、刘萍、费国华、费蕊玲、刘玉兰、曾传芳、邓维登、邓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素根,张立华,刘越全,刘冬,周卉,刘越强,XX,刘涛,刘萍,费国华,费蕊玲,刘玉兰,曾传芳,邓维登,邓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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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刘素根,女,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华,女,汉族,1943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徐海川,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越全,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冬,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刘越全(被告刘冬之父),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周卉,女,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越强,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5号6栋3单元5号。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XX,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涛,男,汉族,1994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刘越强(被告刘涛之父),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XX(被告刘涛之母),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萍,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费国华,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费蕊玲,女,汉族,1996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理人刘萍(被告费蕊玲之母),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费国华(被告费蕊玲之父),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玉兰,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曾传芳,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邓维登,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邓赢,男,汉族,2001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曾传芳(被告邓赢之母),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邓维登(被告邓赢之父),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成云,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素根与被告张立华、刘越全、刘冬、周卉、刘越强、XX、刘涛、刘萍、费国华、费蕊玲、刘玉兰、曾传芳、邓维登、邓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素根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素根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立华、刘越全、刘冬、周卉、刘越强、XX、刘涛、刘萍、费国华、费蕊玲、刘玉兰、曾传芳、邓维登、邓赢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素根撤回起诉。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