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泰康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车辆租金共计40000元,并保证该款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某某告汽车租赁费40000元以及违约金;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泰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并约定租费标准等内容。2010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在同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所欠原告车辆租金4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0000元。如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某某负担。该款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人民陪审员 李阿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