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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6号

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2O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受被告人杜某某(别名”阿杜”,男,河北唐山人,在逃)的委托多次购买冰毒、麻古等毒品,由梁某某(男,福建省南安市人,在逃)及被告人万某某、林某某等人把毒品隐藏在手机充电器中进行包装后以顺丰快递或联邦快递的方式将毒品邮寄到河北唐山的杜某某手中,从中赚取好处费,牟取暴利。2009年1月16日,杜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称要买麻古,二人商定好后第二天杜某某将人民币14000元汇至王某某的卡号为62270O7201200324××××的建行卡中。王某某在确认汇款到账以后就让梁某某在ATM柜员机上把钱取出,而后去找秦某某从其手中购买毒品,交易完毕后并委托梁某某将毒品藏匿在手机充电器中,于2009年1月17日以邮寄电子配件为名利用顺丰快递寄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楼××门××室的张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处(寄件方为:宝安区西乡,联系人为:王某)。2009年月17日18时许该邮件在宝安机场国内货站22号安检机执行货物检查时被查获。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该邮件中藏匿的25.91克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09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再次使用同样方法邮寄毒品时,被顺丰快递公司收货员刘某某举报至机场分局,当即将可疑邮件扣留,并在寄件方为宝安区西乡镇××村×队新力电子厂寄件人为王某,收件方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小区××楼×门×室收件人为王某的可疑邮件中查获13个手机充电器,在充电器内发现疑似”麻古”六小包、疑似”冰毒”七小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疑似”麻古”的六小包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86.7克;在疑似”冰毒”的七小包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82.35克。民警还通过调取联邦快递公司和顺丰快递公司邮寄单发现,在2008年3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1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2日、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2月5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3日先后24次为被告人杜某某邮寄快件,根据王某某的供述,每次其购买毒品后都和万某某、梁某某、”阿蛇”(具体情况不详)对购买来的毒品事先进行包装,将毒品藏匿在手机充电器中,然后再将包装好后的毒品由梁某某、万某某、”阿蛇”、林某某等人进行邮寄。通过调取王某某卡号为6227007201200324135的建行卡的对账单发现,2008年9月到2009年4月期间,杜某某汇入资金约人民币1015300元,其中多次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万某某供述承认其参与运输毒品六次。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始时不知道是毒品,后来才知道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林某、黄某某、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明、万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单表,通话记录,快递清单,手机,冰毒,称重工具,银行卡等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万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林某某没有参与被告人王某某全案毒品的运输,在量刑时按照运输部分毒品的从犯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最后一单犯罪中刚满十八周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万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邮寄的货物中藏有毒品,也未参与毒品包装工作,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王某某、万某某邮寄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王某某、万某某邮寄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了其开始不知道帮王某某邮寄物品中藏匿有毒品,后来知道了但为牟取好处费仍继续帮助邮寄的事实,该供述能够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否认控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正 茂

审判员 杨 爱 云

审判员 周 祖 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