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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商初字第651号

蒋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少年宫路47号501室房屋实施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12万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在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2日止,以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其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12万元,合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都是2%。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说要加盟宾馆需要装修;第二次向原告借款说是宾馆租金到期要续租。在借款后,被告共两次打到原告帐户上5000元和10000元,以后又支付现金1600元,因其他原因抵了2000元,共付给原告18500元利息。被告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是约定的月利率2%,以借款行为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额,在2010年3月12日6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4.86%,2010年11月11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10%,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过高,对高出上述最高利率限额的部分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扣除;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上述当庭陈述,其中被告借款理由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支付利息部分的陈述,与其当庭宣读的起诉状中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12日止对比,明显要少6200元,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其事前已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以起诉状上所述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12日止认定利息支付情况。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蒋某某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2日止,没有返还本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按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此前被告已自愿给付的利息,因未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常青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筱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