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88号
原告:陈谨,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才保,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进,公司员工。
原告陈谨诉被告胡才保、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谨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告胡才保,被告国元农业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谨诉称:2011年11月14日,胡才保驾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胡才保负全责。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单位。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306.80元。
被告胡才保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被告亚夏出租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时10分,胡才保驾驶皖××××××号轿车,沿芜湖市银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湖南路师范附小门前路段开车门时,车门与陈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陈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队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才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踝部外伤。出院医嘱:复查、石膏托外固定制动。2010年10月20日及2011年1月24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休证明,建议陈谨休息共计2个半月。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胡才保支付。胡才保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亚夏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才保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全责,胡才保系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夏出租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2、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3、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4、误工费7614元(94元/天×81天);5、交通费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34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芜湖支公司赔付。被告胡才保、亚夏出租公司在上述赔偿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34元。
二、被告胡才保、芜湖亚夏出租汽车公司在上述赔偿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杨祥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陈谨负担105元,被告胡才保负担1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