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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077号

施某某与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某某,章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林晓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章某某因急需资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镇××村××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等事项。同时,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95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1年6月26日止),合计人民币2195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镇××村××(××权证号为玉房权某某环县字第115317)的房屋变卖或者拍卖之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4、由被告负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章某某以其坐落于玉环县××镇××村××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施某某借款21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章某某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因需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事项。同日,被告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王梦肖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章某某为本案借款同时提供了房产抵押,为坐落于玉环县××镇××村××号的房产办理了玉房他证玉环字第**8555号他项权证。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自愿为本案提供保证担保,且无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保证人应当对物证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镇××村××号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

审判员  林晓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