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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504号

杭州××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借款3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代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支某某行利息4711.8元,2011年3月25日支某某行利息4863.78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575.58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借款300000元,由原告做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第三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第四条载明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十二条第一项载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代被告返还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7日代被告支付利息4711.8元,2011年3月25日代被告支付利息4863.78元。上述款项合计309575.58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作为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与被告借款合同中被告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575.58元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某某返还杭州××有限公司代偿款309575.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