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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539号

王光辉、陈勇吉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光辉;陈勇吉;陈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勇吉。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楼立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辉、陈勇吉、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王光辉、陈勇吉、陈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楼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光辉、陈勇吉经预谋,在浙江省绍兴市104国道北复线灵芝镇梅山江大桥东面桥坡处,采用铁棍殴打的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816元的诺基亚5233型移动电话机1只。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2011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光辉、陈某经预谋,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路上农业银行柜员机往北30米处,采用拳打脚踢、用铁棍打的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25元和价值人民币372元的诺基亚7100S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卓某将价值人民币988元的OPPO移动电话机1只。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卓某将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凌晨,在被告人陈某的协助下,被告人王光辉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一游戏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勇吉在绍兴县柯岩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卓某将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光辉、陈勇吉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光辉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款已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光辉、陈勇吉、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卓某将、朱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尹某、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辉、陈勇吉、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作用积极,不能对其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并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光辉,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辉、陈某案发后均积极赔偿、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刚满18周岁,被告人王光辉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光辉、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

二○一五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勇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郦 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