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龚式敏.
委托代理人:陈显明。
委托代理人:胡海娟。
被告:郑国峰。
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国峰。
被告:郑国娟。
原告龚式敏与被告郑国峰、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91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式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峰、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对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第二和第三被告也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未支付从2010年9月2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二标准计算,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500元;4、第二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说明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口头答应第一被告顺延还款期限一个月,故现仅主张自2010年9月22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及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国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保证合同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国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国娟为被告郑国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机打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4日,原告龚式敏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郑某签订了编号为2010072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在仍按约定利率计取利息的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二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在2010年8月22日前向出借人偿还全部的借款和利息;如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不还借款,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确认对20100724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郑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三年。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010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向被告郑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某、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郑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在被保证人郑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就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对被告郑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峰应归还给原告龚式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国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6,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宏顺特种包装薄膜有限公司、郑国娟对被告郑国峰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被告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郑国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9元,减半收取7,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