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918号
原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七里站,
法定代表人:沈学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世宏,男,1971年1月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翁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翁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雇佣的厨师,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偿还12000元,尚欠38000元。现被告已经跳槽至田园酒店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世宏辩称:原告所诉的50000元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不一致,原告为了使被告继续在公司工作,约定工作期间按一个月1000元,一年给12000元,以打条子的形式,被告不需要实际还款,但是后来被告走了之后,12000比除后,还有多干的两个月的没有比除;被告离开原告处也还有半个月工资,即5300元的一半2650元没有结算;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但是保险资料都在原告处,希望原告可以将保险资料一并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世宏原系原告六安市凤凰花园会馆的雇佣厨师,被告翁世宏因购置住房,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21日从原告六安市凤凰花园会馆处借款50000元,并立有欠据两张,借款后,被告翁世宏仅付款12000元,尚欠款3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翁世宏从原告六安市凤凰花园会馆借款50000元,已还款12000元,尚欠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翁世宏所作原告欠工资2650元没有结算、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保险资料在原告处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世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凤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案件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翁世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