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屠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应晓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仙林、许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应晓军
审判员 杨仙林
审判员 许建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