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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76号

王某某与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箬商初字第7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11月份向台州银行温某某横支行申某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并由原告作为该卡的担保人。其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取现人民币30000元,2011年2月26日因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在同年3月1日代被告偿还了这笔欠款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欠款后,被告一直不还,在同年3月1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出具借条后,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及从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台州银行温某某横支行出具的被告申办信用卡的申请表二张及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台州银行箬横支行申请大唐信用卡一张,并由原告王某某作为该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供保证。2、台州银行温某某横支行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台州银行温某某横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且于2011年1月27日透支三万元及由原告代为偿还30000元本息的事实。3、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款项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为证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于被告江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告江维才到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江某某向台州银行温某某横支行偿付了透支款本息,履行了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原告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江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其代为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伟

人民陪审员周乐生

人民陪审员 马    彩    琴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