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包露(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柳兴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张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包露诉被告柳兴平、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露,被告柳兴平、张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露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柳兴平、张亚芬以女儿读书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柳兴平、张亚芬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共计8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借条、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柳兴平、张亚芬答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借款时有25000元作为利息已被原告预先扣除,所以实际借款数额应该为475000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9年7月,原告包露与被告柳兴平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借款金额500000元,若被告延期还款,则应按延期归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利息赔偿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并以北仑小港新棉村(仑土字〈2005〉第5735)房屋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把475000元转账给被告柳兴平,另外250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
本院认为,原告包露与被告柳兴平、张亚芬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柳兴平理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张亚芬对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预扣利息依法应在本金中扣除,应计利息应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予以保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兴平、张亚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包露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柳兴平、张亚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倪联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