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瑜,女。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广东德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兰,女。
上诉人黄瑜为与被上诉人陈国明、黄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16时30分,被告陈国明驾驶粤B689**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鹏街道办鹏新东路市场路段,因未按规定避让,与原告黄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大鹏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与被告陈国明、被告黄梅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0178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陈国明自愿进行和解,和平解决该起交通事故;2、被告黄梅兰愿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后期营养费共计10000元整,支付期限在2011年1月10日前;3、若被告黄梅兰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向被告黄梅兰提出双倍赔偿要求;4、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陈国明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名后即时生效。被告黄梅兰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故不履行其签名认可的《和解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陈国明与被告黄梅兰系夫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梅兰代表被告陈国明同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能够使原告产生合理的信赖,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故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代理结果归属于被告陈国明,被告陈国明应当支付原告因表见代理而应该取得的利益。原告称两被告没有依约按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10000元,被告黄梅兰表示其已经数次尝试履行协议,但原告拒绝接受。原告及被告黄梅兰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与被告黄梅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双方都希望及时履行协议约定,已达到和解的目的。被告黄梅兰作为和解协议的签字人,对于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承担的双倍赔偿后果十分清楚,依据常理推断,其不愿意承担该不利后果,故应该有履行行为,故法院采纳被告黄梅兰的答辩意见,认定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获得赔偿,而两被告又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和解协议书》而可以获得的赔偿款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瑜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明、被告黄梅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黄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0元。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的答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和解协议书》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加在了上诉人身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国明、黄梅兰未作口头答辩。另查明,《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陈国明)愿意支付甲方(上诉人黄瑜)精神抚慰金及后期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支付时限在2011年1月10日前。除《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主体错误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被上诉人陈国明与被上诉人黄梅兰系夫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梅兰代表被上诉人陈国明同上诉人黄瑜签订《和解协议书》,能够使上诉人黄瑜产生合理的信赖,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代理结果归属于被上诉人陈国明,该《和解协议》对被上诉人陈国明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陈国明应当支付上诉人黄瑜因表见代理而应该取得的利益。《和解协议》是上诉人黄瑜与被上诉人陈国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黄瑜与被上诉人陈国明应当遵照履行。被上诉人陈国明没有依约按时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1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黄瑜要求被上诉人陈国明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上诉人虽表示其数次尝试履行协议,上诉人黄瑜拒绝接受,但未提交该方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黄瑜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建 华
审判员 刘 付 伟 贤
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秋红(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