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陈肖微。
委托代理人:黄品凑。
被告:郑敏伟。
被告:瑞安市嘉利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樑。
委托代理人:戴文武、池仁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郑忠勇。
委托代理人:邵疆疆、白福造。
被告:陈守荣。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
原告陈肖微与被告郑敏伟、陈守荣、瑞安市嘉利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瑞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肖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品凑,被告郑敏伟,被告嘉利绅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疆疆,被告陈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肖微诉称:2010年9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郑敏伟驾驶浙C×××**号牌小型普通货车途经瑞安市桐浦乡大路村十字路口地段,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身左侧与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由被告陈守荣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驱动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载原告陈肖微一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肖微及陈守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敏伟、陈守荣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陈肖微不负事故责任。浙C×××**号牌小型普通货车系嘉利绅公司所有。嘉利绅公司为浙C×××**号牌小型普通货车向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原告陈肖微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并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一个IX(九)级和一个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郑敏伟、陈守荣、嘉利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5123.96元(医疗费70536.41元、护理费10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152.8元、伤残赔偿金51993.8元、鉴定费37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55元);
二、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嘉利绅公司为浙C×××**号牌小型普通货车向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五五比例分担。另外,中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不合理,关于医疗费,中保公司已申请对其合理性、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赔偿社保范围内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的门诊病历上记载是“从事家务”,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同意以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8个月;关于护理费,对120天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标准应以服务业22193元/年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门诊11次以20元/天标准赔付、住院66天以10元/天标准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应按照113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4973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随便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存在过错,故至多赔付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嘉利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后,嘉利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几张票据的费用是在本次事故之前支出的,应予剔除,但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郑敏伟辩称:同意嘉利绅公司的意见。
被告陈守荣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陈守荣没有责任,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段“道路上无任何标志”,而事实上该地段道路上有限速、左转弯、限定时间内不得通行的车辆类型的标志,故事故认定书是失真、失实的。陈守荣驾驶的车辆为农用三轮车,目前没有任何机构办理该类车牌照,发生事故前没有任何人发函说该车不能上路行驶,且该车在自家门前的乡间道路出入,不是在国道上行驶。而认定书认定陈守荣驾驶的三轮车为“货运三轮车”是不客观的。农村的道路,中间有裂缝,就像是城镇道路中的黄线。被告郑敏伟在下坡路上超速且占路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陈肖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陈肖微身份证,郑敏伟的基本信息、驾驶证,陈守荣的基本信息,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嘉利绅公司、中保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6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温公交复字(2010)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三、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患者姓名更改申请单》1份(复印件);
四、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20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3份、《病区出院带药》1份,温州建国医院《门急诊收费清单》2份(复印件);
五、瑞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康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2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合理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嘉利绅公司、郑敏伟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5日4元、2010年1月28日23元的医疗费发票是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支出的费用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守荣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内容不真实客观,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嘉利绅公司、郑敏伟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陈守荣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嘉利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预收款清单》1份,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单》各1份。另外,被告中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和医保范围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Y1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守荣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照片,以证明发生事故地段有标志,从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客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均认为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真实情况,事故现场情况应以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为准。
本院认为,其他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陈守荣以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客观,不予采信。被告郑敏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肖微为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疾病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2730.61元,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为49976.54元,社保外费用为12754.07元。
被告嘉利绅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驾驶员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郑敏伟系被告嘉利绅公司的股东,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利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陈肖微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经鉴定,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2730.61元,被告中保公司主张仅赔付社保范围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确定的120天,故护理费为30650/365*120=10076.4元,被告中保公司主张应以服务业2219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990元和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确定的240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240=14592.7元,鉴于被告陈守荣同意原告的请求及其他被告同意以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6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303*20*22%=49733.2元,原告请求赔偿5199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1万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公司主张至多赔付7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故对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378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承担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的赔偿额为15751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守荣受伤,故在该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余下97510.2元,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处理。被告郑敏伟系被告嘉利绅公司的股东,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嘉利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敏伟、陈守荣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陈肖微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嘉利绅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7510.2*60%=58506.12元;被告陈守荣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7510.2*40%=39004.08元。同时,被告中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97510.2-3780(鉴定费)】*60%*(1-10%免赔率)=50614.3元。扣除被告嘉利绅公司已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8506.12元,直接支付被告嘉利绅公司22108.18元。被告中保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按五五比例分担以及被告陈守荣主张不负事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肖微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肖微28506.12元;
三、被告陈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肖微39004.08元,款交本院转付。
四、驳回原告陈肖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陈肖微负担100元,被告瑞安市嘉利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守荣负担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瑞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怀莘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62730.61护理费10076.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营养费2700误工费16000伤残赔偿金49733.2交通费1500鉴定费37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嘉利绅公司60%责任分摊陈守荣40%商业险赔付(免赔10%)医疗分项66420.61500061420.6136852.3624568.2433167.12伤残分项91089.65500036089.621653.7614435.8417447.18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预付款项原告可再获赔157510.230000127510.2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原告支付嘉利绅公司110614.388506.1222108.18陈守荣赔付额39004.0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