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徐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徐某某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徐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2240元,合计4224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止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陈某某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徐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徐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徐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陈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陈凤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