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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084号

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与陈甲、陈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陈甲;陈乙;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084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工人××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梁某。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甲因经营水电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02‰计算,利随本清,按季结算。若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要承担违约责任,由原告按规定每日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陈乙和被告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有还款能力但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于2011年6月30日,还进本金71814.6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剩余的本金32818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立即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328185.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乙、梁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陈乙、梁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02‰计算,利随本清按季结算。若借款人逾期付款,原告按规定每日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陈乙、梁某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对被告陈甲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甲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1814.68元并支付全部拖欠的逾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陈甲应当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天××支行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陈甲拖欠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该部分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梁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且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被告陈乙、梁某应当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因被告陈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梁某、陈乙对陈甲该拖欠部分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28185.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月利率10.53‰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乙、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梁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娄银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