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蒋向雁,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顾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至2010年1月11日,约定月息2.5%,逾期则按欠款额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孙某与被告顾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顾金某某起��后代被告何某某归还了本金17万元,故变更诉讼为: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750元,逾期后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起诉日前按本金23万元计算、起诉日后按本金6万元计算);由被告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被告顾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何某某与保证人顾某、孙某均签名捺印;协议约定了借期、利率、担保期限,同时注明借款已收到、不再另出收条。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和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起诉后,被告顾某已代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顾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何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11年3月2日前按本金23万元计算、2011年3月3日起按本金6万元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6元,依法减半收取2418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合计411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