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8年10月7日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被告人武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苏DLE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1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县柘塘集镇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冲向左侧的慢车道内,与该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端某驾驶的江苏AM0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迎面相撞,致该手扶拖拉机上乘员章某(男,1975年8月20日生)当场死亡。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端某、端某亮陈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4、溧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5、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以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武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冯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