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马金泉。
委托代理人:顾支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昌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小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珍。
上诉人嘉善县姚庄镇横港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为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许小龙、浙XX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浙善商外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加油站起诉称,八达公司因承建华悦公司工地所需,要求加油站供应砂石料,并签订了《工程砂石料承包合同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加油站自始至终切实履行合同,共向八达公司供应砂石料等合计价款1727638元,但是八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与许晓龙、华悦公司恶意串通,将实际为八达公司施工的18项附属工程编造为许晓龙承揽,企图抵赖加油站货款,故加油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八达公司支付货款613938元并支付违约金,许小龙、华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关于加油站要求八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嘉善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善民二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因此,对加油站上述诉讼请求应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1年6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加油站要求八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起诉。加油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释明指引加油站可以另行起诉,其次,加油站本次起诉指向(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未处理的部分,综上,上诉人加油站认为,本案不属于因新证据出现影响案件事实而产生新的事实,不落入“一事不再理”的“同一事实”,可以凭新证据起诉,故加油站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浙善商外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与(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均是加油站依据合同关系向八达公司主张砂石货款。然,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针对华悦公司三标段的“附属工程”(加油站在二审调查中明确主要是基于烟囱、化粪池、干燥池、门卫室、沉灰池等附属零星工程)产生的砂石料款所提出的给付之诉,而(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是就华悦公司三标段工程中的食堂、锅炉房、2#配电房、更衣室、6#厂房的砂石料款作出事实认定和处理,故本次诉讼中加油站所提出的给付内容与(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并不相同;且加油站在本次诉讼中以八达公司、许晓龙、华悦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中亦包括“判令许晓龙、华悦公司对八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与(2009)浙嘉商终字第2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外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宗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艳 关注公众号“”